江苏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实施方案已出台!

    添加日期:2016年11月11日 阅读:2101

    江苏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以下简称《试点方案》)、《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等有关要求,为科学有序推进我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国务院决策部署,主动对接国家药品注册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符合条件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申请参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激发药物研发创新活力,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提升药品质量水平,提高我省医药产业的核心竞争力,进一步推动我省医药产业加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和《试点方案》精神,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

    ——强化风险防控。强化持有人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督促持有人对研发、注册、生产、流通、使用等全过程进行风险监测与控制,确保药品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鼓励产品和技术创新。探索建立政产学研用协调创新体系,引导创新药、改良型新药、生物制药的开发与申报,鼓励企业或科研人员应用国际先进技术研发的产品申请试点,促进技术、产品和商业模式创新。

    ——引导产能集聚发展。充分发挥医药产业园区政府的导向作用,结合现有产业基础,利用上市许可持有与委托生产的政策,加强相似产能集聚生产,促进医药产业**发展。

    三、工作目标

    ——引导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研发机构与科研人员积极开展试点申报,争取在试点期内有一批药品申请注册。

    ——完善药品委托生产、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商业保险和担保等配套制度,探索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下的药品监管制度改革。及时总结我省先行先试的经验,为国家形成科学完善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提供参考依据。

    ——推动医药产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通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盘活存量资源、优化新增产能,加快培育以生物技术为代表的新品种。

    四、试点要求

    (一)试点申请主体。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持有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的药品研发机构,持有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核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可以申请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二)试点药品范围。申请人向省局申请注册的品种应符合国家总局《试点方案》规定的试点药品范围。

    1.2016年5月30日试点方案实施后批准上市的新药。具体包括:(1)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4类、第5类(**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中药及**药物第1~6类,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第7类和生物类似药;(2)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2类。

    2.按照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新标准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具体包括:按照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3~4类。

    3.2016年5月30日试点方案实施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具体包括:(1)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2)试点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该企业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不纳入试点药品范围。

    (三)试点申请条件。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在药物研发与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的,应提交药物临床试验风险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临床试验开展前,向省局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

    2.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申请成为药品持有人的,应当建立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追溯体系和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制定相应制度措施,确保药品生产、流通各环节质量可控;申请注册时应提交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向省局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当在药品上市销售前提交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或担保金额应与产品预期销售金额相匹配。

    3.担保人应具备被担保项目赔付能力,且公司信用评级需在A级以上。担保协议应明确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和期限,担保的范围,担保方式,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资质,违约责任和解决方式等。担保过程需遵循《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四)委托生产。申请人需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在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等10个试点行政区域内。

    1.受托生产企业应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证书;受托生产企业尚未取得相应药品GMP证书的,在申请人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后,由受托生产企业凭试点品种批准证明文件申请药品GMP认证,通过认证后方可生产相关药品,如委托生产关系终止,则注销该药品GMP证书。

    2.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上市许可持有人试点报告,以及与受托药品生产企业签署的委托生产协议,内容至少包括:双方基本情况,试点品种情况,合作前景与双方责任,药品销售模式等。生产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持有人负责提交年度需用计划,并监督受托生产企业按计划实施。

    双方应签订书面《药品委托生产合同》,重点阐明双方合作生产方式、权利、义务与责任、产品验收标准、生产计划、合同终止条件等。

    双方应签订书面《药品质量协议》,形成完整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应明确双方对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与义务,明确生产工艺等变更管理、产品质量控制与放行管理等内容;明确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和方式。

    3.受托生产企业应履行《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履行与持有人依法约定的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委托销售。持有人应当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具有相应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落实产品溯源管理和不良反应监测等责任。

    持有人应主动公开药品上市许可批准信息、风险控制计划、药品说明书、合理用药信息等,方便社会查询。受托销售药品的企业应及时向持有人报告市场异常情况。

    (六)试点申请事项。试点申请由省局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家总局审批,有关工作程序另行制定。

    1.新注册药品的试点申请:尚未提交注册资料、符合试点要求的药品,申请人可以直接向省局提交注册申请;已受理临床试验申请或者上市申请但尚未批准上市的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向省局提交补充申请参与试点。

    2.已批准上市药品的试点申请:符合试点药品范围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向省局提交补充申请参与试点。

    3.变更申请:持有人的药品上市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在已受理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尚未批准阶段,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及受托生产企业。

    变更持有人或者申请人的,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共同向受让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总局审批;我省持有人变更受托生产企业的,由持有人向省局申请,由省局报国家总局审批。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试点引导。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应全面摸底调查本地区拟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品种和企业,以及有意向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委托生产的企业和产能类型,支持和引导具备条件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先行开展上市许可持有人试点工作。调查情况由市局及时报省局,试点申请由持有人报省局并抄报所在地市局。

    (二)加大政策支持。各设区市局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的支持,有条件的地区争取设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试点专项基金或风险担保基金,并在人才引进、科研立项、成果转化等方面优先扶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项目。要在全面梳理医药产业相关政策的基础上,推进医药创新政策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的融合,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的引导作用。

    (三)加快药品注册申报。省局对试点单位、试点品种开辟**通道,加大技术指导和服务力度,加强对申请人和持有人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的审核,加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注册申请的受理、审查、上报。

    (四)完善监管配套制度。省局围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探索药品GMP认证、药品质量安全责任、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产品召回、药品伤害救济等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国家总局提供决策依据,以此加快药品监督管理、注册审评审批与国际接轨。

    (五)及时总结分析。各设区市局对试点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分析研判,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要定期开展试点工作的阶段性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书面报省局。试点期满后,省局将及时全面总结试点经验,将试点工作整体开展情况以及贯彻落实过程中取得的成绩、经验等,书面报送国家总局。

    六、监督管理

    (一)强化上市前监管。省局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注册申请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查药学、药理毒理研究和药物临床试验的真实性,严格审查委托生产的资质条件和委托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对于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严格审查其承担药物临床试验风险的能力及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的能力。

    (二)强化上市后监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执行药品GMP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持有人履行保证药品质量、上市销售与服务、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药品召回等义务的监督管理;加大试点品种在生产、流通等各环节的监督抽验力度。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风险的,应及时采取暂停生产、限制使用、监督召回等风险控制措施,必要时监督持有人向总局申请修订药品说明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查处试点过程中的投诉举报,批准上市药品在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分别追究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相关主体责任。

    (四)坚持信息公开。省局主动公开试点单位、试点品种注册受理或变更等信息,公开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


    责任编辑:赵帅超 WWW.1168.TV 2016-11-11 15:2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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